本文转自:云南日报
【案情】2021年9月的一天,一男子驾驶一辆运载着10520千克货物的轻型厢式货车,沿杭瑞高速公路由保山往大理方向行驶。当日18时许,行驶中的车辆因失控驶入自救匝道,该男子受伤,车辆所载货物及道路设施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该男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该男子曾为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0.309万元。事故发生后,该男子向保险公司申请赔付。2021年10月,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不予受理通知书》,明确表示对该案件不予受理。保险公司认为,涉案车辆投保时核载质量为430千克,但事故发生时其运载货物重量高达10520千克,超过核载质量的24.5倍,属于严重超载行为。此外,该涉案车辆是以非营运车辆进行的投保,但实际为营运车辆,与投保时的使用性质不符,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此次事故属于合同约定的免责范围,不应由其进行赔付。
该男子将保险公司起诉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他表示,没有看到或收到过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20版)》,也未签过免责事项说明书,整个投保过程只收到过电子保单。
保险公司认为,保险条款本身以黑体加粗的方式进行提醒,同时免责条款单独列出进行免责事项说明,保险公司已以合理方式提醒保险人注意免责条款和进行说明。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作为保险人,将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成立,原告有权作为权利人就承保的机动车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所致损毁、灭失,要求被告予以赔偿。虽然双方对于保险公司是否采取合理方式提醒过原告和进行过明确说明存在争议,但仅从被告主张的免责条款来看,本案现有证据不能确认涉案车辆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符合上述免责条款的情形,因此,对于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金额内对原告进行赔付。
按照《保险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向该男子支付保险金10.309万元。
【释法】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锐利提出,原、被告双方的保险合同成立,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如果双方提交的证据不能确认案涉车辆的事故损失符合双方约定的免责条款情形,那么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付。
从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来看,其约定的是被保险机动车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的损失和费用,或被保险机动车改变使用性质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事故导致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虽然案涉机动车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属于超载,但从交通事故认定书来看,并未反映出案涉车辆发生此次事故的原因系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或改变车辆性质造成,因此不能以在免责范围内拒绝赔付。(姜燕萍)